• 擔保法解釋第

    時間:2022-07-01 06:19:02 其他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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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法解釋第43條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釋義】本條是關于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規定。

    在本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以不動產和運輸工具、企業動產抵押的,必須辦理 抵押物登記,非經登記,抵押法律關系不能成立。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人們還可能用一些生活用品或價值不是很高的財產抵押,比如用家用電器、家具、馬車、牲畜抵押。由于這些東西價值都不是太高,當事人采用不轉移占有的抵押方式擔保債權實現往往基于雙方的信任,如果對這些東西抵押也要求進行抵押物登記,對當事人可能造成不方便,也會增加抵押人的費用,特別是我國幅員遼闊,在比較偏遠的地區辦理抵押物登記會更加困難。因此,本條規定,當事人以不動產和運輸工具、企業動產以外的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也可以不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不以登記為生效條件,而是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但是,辦理與不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兩方面含義:

    一方面是,合同簽訂后,如果抵押人將抵押物轉移,對于善意取得該物的第三人,抵押權人無權追償,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

    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簽訂后,如果抵押人以該抵押物再次設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權人進行了抵押物登記,那么,在實現抵押權時,后位抵押權人可以優于前位未進行抵押物登記的抵押人受償。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抵押物登記后,不論抵押物轉移到誰手中,只要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抵押權人都可以就該抵押物實現抵押權。同時還有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的權利。由此可見,為了切實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最好進行抵押物登記。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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