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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計算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二倍工資中的額外一倍“工資”從法理上來理解,屬懲罰性賠償或補償,是法律擬制的工資,并非真正的工資。若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這個二倍工資的額外一倍究竟如何計算?是否包括資金、津貼、補貼等呢?還是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對于這個問題,現行條文規定不明確,只能從法律總體規定、部門法規及有關立法精神進行邏輯推導。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3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肮べY”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介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國家根據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結合上述規定,本人認為額外一倍“工資”應按照實際取得工資為計算基數,即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津貼、補貼、獎金等等。若只是按照正常情況下的工資計算,不包括資金、津貼,用人單位可能會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時將基本工資規定很低,而將其他補貼性收入約定很高的情形,由此侵害勞動者權益(劉小根在二倍工資研究一文觀點)。而且,法律條文既然以“工資”這個專有名詞來指代“懲罰性賠償或補償”,其本意應按照有關規定及社會認可的工資定義來執行。
綜上,本人認為,二倍工資的額外一倍“工資”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津貼、補貼、獎金等貨幣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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