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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據是什么
信托(Trust)是一種理財方式,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信托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信托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下面是小編為您整理的關于信托收據是什么的相關資料,歡迎閱讀!
信托收據是什么
信托收據 (Trust Receipt) 是進口人借單時提供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文件,用來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為提貨、報關、存倉、保險、出售并承認貨物所有權仍屬于銀行。
申請條件
1.企業資信狀況良好。
2.單據須屬于我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才可以辦理信托收據;
3.信托收據須指明客戶作為銀行的受托人代銀行保管有關貨物,同時保證:3.1以銀行名義代辦貨物存倉或處理;
3.2在銀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關文件;
3.3以銀行名義進行貨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倉;
3.4安排出售貨物。
適用范圍
1、在銀行享有授信額度的客戶所開出的信用證項下來單。
2、賣方以付款交單托收方式的進口代收單據,但不適用于承兌交單進口代收單據。
3、申辦進口押匯。
利弊分析
首要問題是已經取得的發展和成績能否持續、穩固。
其次,理財市場大瓜分,業務競爭日趨激烈,信托行業正統的業務優勢將難以維持延續下去。
最后,信托配套法規制度的缺失,監管方式的“一律”原則,被認為依然是信托創新發展的瓶頸與門檻。
在經歷了近幾年的爆發式增長之后,信托業的后續發展引人關注。信托行業已進入戰略轉型和高速發展前所未有的態勢中,已經成長為中國金融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信托業的發展也存在多個隱憂。
隨著市場環境和政策導向的變化,信托機構如何發揮自身的資產管理能力和制度優勢,適時改變信托經營管理策略,充分發揮功能優勢、豐富信托新產品、提高在經濟結構調整中投融資創新服務水平,將成為當下信托機構必須面對的現實:一方面,龐大的存量信托資產需要穩健管理,這將考驗信托機構的后期管理能力和風險緩沖能力;另一方面,在傳統的優勢業務日漸式微的大背景下,培植新業務以帶動增量的信托資產,也是備受關注的現實問題。
在過去的十年中,信托公司依照法規的規定,名正言順地扮演了中國資產管理行業“先導者”的角色,并積累了豐富的管理經驗。但是由于主客觀的復雜原因,信托更多的是從事平臺或通道業務,其資產自主管理的核心價值尚未完全發揮出來。面對新出現的資產管理行業激烈競爭的局面,信托公司行業能否在牌照價值之外,體現更多具有專屬競爭力的核心價值,這可能是在其未來資產管理中需要著重考慮的一個問題。
盡管《信托法》確立了我國基本的信托制度,為我國信托行業的生存和發展起到了法律層面的有效保護作用,但因其在信托財產獨立、信托生效等規定存在不少瑕疵,特別是最為需要的信托登記、信托稅制、信托業務規范、信托受益權交易等配套制度的立法建設,沒有及時跟進,使信托向縱深方向的創新展業,受到了極大的約束和限制。
此外,沒有法律層面的效力,也沒有國務院行政法規層面的效力,多是以部門規章的形式規范信托公司,屬于信托公司行業的業務范圍,很難抵御諸如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等同類機構的獵食。
要求
信托收據是以委托人―銀行對進口貨物所擁有的合法財產權利為前提的。因為各國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關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對信托財產擁有合法權利為基礎。由于進口貿易中,貨物的權利憑證―提單等的所有權主題通常是買方(進口商),因此要使銀行取得貨物的合法權利,銀行和進口商意見必須在構建信托關系之前通過協議將貨物的權利轉移到銀行身上,如通過提單的背書轉讓、在信托收據中聲明所有權歸屬于銀行或通過訂立質押協議將貨物出質給銀行。具體選擇有賴于各國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如果法律對質押法律關系不允許質權人將質物交給出質人,且沒有給予進出口貿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則銀行必須以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來保證信托收據及其構建關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對質押關系中質物的占有和處分有特別的例外規定,則可以質押關系作為信托關系的基礎關系。
意義
英國和香港地區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據之意義可從法官ASTBURY的如下論斷來透視:“銀行的質權在存放提貨單和其他所有權文件時已經完全得到。這些信托書指示這些事情的:記錄銀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權力,說明出質人受權代受質人變賣貨物的條款。銀行的質權和他作為受質人的權利根本不是根據這些文件所產生的,而是根據原來的質權所產生的[見“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銀行作為受質人有權不時變賣有關的貨物,讓變賣專家(在這宗案里,出質人)進行,對銀行來說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國各地的慣例都是這樣的。他們明顯有權這么做,把提貨單及其他所有權文件交出讓他人變賣,絲毫不影響他們的質權[見‘西比銀行訴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論斷可知,信托收據是出質人進口商和受質人銀行以質押關系為基礎建立的信托關系,它不是獨立的擔保合同關系,而是在信托收據簽署著前已經有擔保權關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權的轉移為基礎的,即進口商沒有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到銀行身上。
信托關系
信托收據所構建的信托關系是一種相對獨特的信托關系, 它不同于普通的動產或不動產信托。其獨特性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1)信托關系主體與信托財產關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體一方――銀行是臨時性地針對信托財產形成合法權利,即信托財產本身并不是銀行所擁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來管理的,銀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財產,而是為了實現債權通過協議臨時性地與財產建立一種權利關系。
。2)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關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據下,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不僅有信托關系,而且有債權債務關系,并且這種債權債務關系還是信托關系產生的基礎。通常的動產或不動產信托關系都不存在這種情況。
。3)在信托收據下,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獨特的權益。如果信托收據是基于質押關系而產生,則受托人――進口商仍然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只是因為受托人自愿將該財產出質給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權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據是基于臨時性的所有權轉移安排,這時雖不存在委托人對該財產的直接權利,但是這種安排在更多的情況下是附有條件的安排,因為銀行并不旨在于對所有權的真實擁有,而是為了從該物的處分中享受利益。
。4)針對信托財產的信托權責主要表現為對財產的處分――出售,而不是經營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為如此,信托關系的存續也將表現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財產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將所得收益用于償還銀行的債務,信托關系也就終止了。在普通動產或不動產信托法律關系中,更多的是強調受托人對財產的管理,從而實現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財產保值的理財目標。
。5)從信托財產與受托人(進口商)對貨物的所有權,然后才有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而通常的信托財產法律關系中,在設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通常尚無所有權,受托人對財產的權責明顯地生成于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責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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