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單方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

    時間:2025-03-20 08:41:04 試用期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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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方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

      現今很多公民的維權意識在不斷增強,合同的地位越來越不容忽視,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合同要怎么擬定?想必這讓大家都很苦惱吧,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單方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單方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

    單方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1

      甲方(用人單位):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年______月______日)。解除的理由如下第 款:

      (1)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

      (2)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4)建立雙重勞動關系,嚴重影響工作,或經公司提出拒不改正;

      (5)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有欺詐、脅迫、趁人之危之行為;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和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8)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

      (9)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無法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

      勞動合同于__年______月______日解除。

      需要結算以下薪資和補償金事項:

      1、薪資結算至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元;

      薪資結算至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元;

      2、經濟補償金____元。

      以上事宜完成后,按照公司離職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甲方(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單方解除試用期勞動合同2

      勞動合同解除的爭議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勞動爭議之一,但就是圍繞這一看似簡單的爭議,其中存在諸多疑難問題,比如解雇理由是否可以事后補充或變更、違法解除后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的損失如何確定、何種情形下勞動關系不可恢復等。

      【案例】:

      20xx年10月25日,張錚與泰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6個月。合同約定張錚擔任北京地區區域銷售經理,月薪14000元。同年12月28日,公司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單方解除張錚的勞動合同,且拒絕任何解釋。

      張錚申請仲裁,提出6項請求:1、撤銷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支付20xx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被拖欠的.工資18505.7元及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3、報銷差旅費、交通費、通話費等費用。4、支付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3月26日的工資收入損失10萬元及25%經濟補償金。5、支付年終獎勵工資56000元及25%經濟補償金。6、公司向其賠禮道歉。

      公司認為,因張錚不符合錄用條件,構成對雇傭協議的實質違約;再者,張錚個人缺乏基本誠信,在工作履歷中弄虛作假,拒不提供公司要求的背景調查材料;其三,張錚的工作能力無法勝任崗位要求,工作嚴重失職,缺乏基本商業道德,對公司利益和商業伙伴造成重大損害,嚴重違反公司制度。鑒于這些行為,公司有理由解除其勞動關系。但是,公司的相關證據未顯示其告知張錚試用期考核內容、標準和結果,《試用期評估表》及員工手冊無張錚簽字確認,且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員工手冊向張錚送達或公示以及將錄用條件告知張錚,張錚對此均不認可。所以,公司無法直接證明張錚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解約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

      張錚主張其工作至20xx年12月29日,公司每月20日發放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工資,其工資支付至20xx年11月19日,故公司應支付其自20xx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工資。因公司未就其關于張錚工作截止時間、工資發放周期及發放情況的主張提供證據,所以仲裁認定公司以張錚未歸還備用金為由拖欠工資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補發,同時應加付25%經濟補償金。

      仲裁委還認為,因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張錚在20xx年12月29日后無法正常工作獲得勞動報酬,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2條第4項“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及第3條第12項規定“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給付勞動者,并加附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的規定,公司應按14000元的標準支付張錚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3月26日的工資收入及相關賠償費用。

      【仲裁最終裁決】:撤銷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公司應按14000元的標準,支付張錚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3月26日的工資收入及相關賠償費用;公司拖欠工資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補發,同時應加付25%經濟補償金。由于張錚的年終獎勵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訴至法院,最終,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協議,由公司向張錚支付一次性賠償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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