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動合同糾紛的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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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糾紛的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 ***,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

    勞動合同糾紛的上訴狀

    ,漢族,無職業,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保定街2號,身份證號

    聯系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中山高級中學,住所地大連市中

    山區魯迅路139號。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該中學校長。

    上訴人因經濟補償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

    ( 2011 )中民初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請求依法改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 訴 理 由

    (一)原判決對病假工資的認定有誤。

    原判決認定的醫療期為24個月,在上訴人與被上訴的勞動合同

    中沒有約定醫療期病假工資的情況下,直接適用當地最低工資標

    準的80% 支付病假工資顯然是錯誤的,上訴人從2000年7月份就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系單位老員工,2007年9月被確定為膀胱癌,從

    2008年,2009年,2010年的保險費繳納基數可以看出,2007年的個人

    月平均工資為1618元,2008年的月平均工資為3925元,2009年

    的月平均工資為3925元,所以病休期間的應得工資總額為89586

    但是單位實際支付工資總額為2437.43元,被上訴理應補償上訴人

    工資差額87148.57元及經濟補償金21787.14元。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錯

    誤。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經濟補償金標準

    的二倍向上訴人支付賠償金是正確的,但對于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

    的平均工資認定有誤,因為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2010年11

    23日,2008年及2009年的個人月平均工資均為3925元,所以前12個

    月的平均工資應為3925元,所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賠償金為

    78500元(3925元×10個月×2倍)。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的病情未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由,

    不支持上訴人請求的醫療補助費47100元及經濟補償金11775元是

    錯誤的。

    上訴人曾經多次到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但鑒定程序需要被

    上訴人的配合方能完成,在被上訴人怠于履行義務的前提下,上訴

    人在仲裁階段口頭向仲裁庭提出申請,但沒有得到回應;在一審

    階段,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并且當庭再次重申要求法院協助做勞

    動鑒定,但都被置之不理,在這樣的情況下,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

    者的實體權利無疑是被剝奪了,F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申請法院

    協助上訴人完成勞動鑒定,并支持原審被告(原告)楊海巖的醫療

    補助費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四)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繳納醫療保險,其治療費

    應在保險范圍內支付,因而不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系對事實認定

    錯誤。

    癌癥化療需要在門診進行,根據大連市保險公司的規定,門診

    化療要求患者先行用現金支付,并由企業統一在季度末報銷。該費

    用發生在2010年10月份,被告在2010年11月23日違法解除勞

    動合同,導致上訴人不能報銷該筆門診費用,給勞動者造成了損害,

    所以該筆門診費用712.42元及25%補償金178元理應由被上訴人

    支付。

    (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2010年9月至11月間雖然上班,但

    未能從事正常的教學工作,以此來認定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合理這一

    事實證據不足。

    2010年9月,上訴人回到原單位繼續工作,并不是因為上訴人

    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而是因為“學校地理教師崗位已滿”,再有

    被上訴人已經有意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所以沒有安排正常的教

    學工作,在沒有合理情況下被上訴人隨意調整上訴人的工作安排,

    顯然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理應按照正常工作標準發放

    工資,補償上訴人工資差額10611.25元及經濟補償金2652.81元。

    綜上所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依法應當

    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補償上訴人工資差額87148.57

    元及經濟補償金21787.14元;二、給付上訴人的賠償金78500元;

    三、持上訴人醫療補助費47100元及經濟補償金11775元的請求;

    四、給付上訴人門診費用712.42元及25%補償金178元;五、補償

    上訴人工資差額10611.25元及經濟補償金2652.81元)。

    此致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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