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淺析股權信托合同法律問題論文

    時間:2022-07-02 23:53:37 信托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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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股權信托合同法律問題論文

      一、股權信托合同的特征

    淺析股權信托合同法律問題論文

      基于上述對股權信托基本內涵的分析,并結合股權信托合同的特殊性,筆者認為股權信托合同應當至少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股權信托合同是要式合同。

      既然信托是一種集合了財產(動產和不動產)、管理權、絕對處分權或者公司股權的新的完美設計(Stimson, 1887),那么股權信托的設立自然離不開承載委托人意思表示的合同,委托人需要借助合同來明確信托目的、信托當事人、信托的股權和信托期限等重要事項。至于信托的設立是否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除我國外,各國信托法律制度對此均規定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何寶玉,2005)。但是股權信托的復雜性使其區別于一般的信托,當事人設立股權信托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二)股權信托合同應當具備股權轉讓條款。

      信托不同于委托代理,股權信托要求委托人將其股權轉移給受托人且由受托人管理,由于股權的轉移,因此在股權信托關系上產生了雙重“所有權”,即受托人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擁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但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們將這種法律上的所有權叫做名義上的所有權,而把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叫做實質上的所有權或者受益權(劉迎霜,2011)。因此,股權信托合同只有具備股權轉讓條款才符合信托的本質特征。否則,僅可能是股東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的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股權信托合同,如我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股東表決權的代理行使就屬于委托代理合同。

      (三)股權信托合同的核心條款應當是受托人條款。

      委托人基于信任,通過訂立股權信托合同將股權轉移給受托人,受托人在股權信托目的的約束下以股東的身份管理和處分股權,并向受益人支付股權信托收益,在股權信托終止時,又負有將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其他合法主體的義務。

      二、我國股權信托合同的法律環境及其存在的問題

      受大陸法系理念和制度的影響,判例(法)在我國的重要性遠不及普通法系國家,我國調整股權信托合同的法律均為成為法。

      (一)我國現行股權信托合同的法律環境。

      在法律層面,我國目前主要由三部法律調整股權信托合同的法律關系:一是調整信托關系、規范信托行為的《信托法》二二是調整民商事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法》,具體與股權信托合同相關的內容主要包括訂立合同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以及合同的解釋等二三是調整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以及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公司法》,具體與股權信托合同相關的內容主要包括股權轉讓規定和對股東權利與義務的規定。

      (二)我國現行股權信托合同法律環境存在的問題。

      我國《信托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了設立信托的一種書面形式一一信托合同,但是對于信托合同本身并沒有較為詳細、具體的規定,而且我國《合同法》分則所規定的十五種有名合同并不包括信托合同,因此信托合同成為了所謂的無名合同,但是僅依據《信托法》有限的條文和《合同法》總則并不足以調整復雜的信托合同。這被認為賦予了信托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但是我國缺乏信托理念和傳統,股權信托市場并不成熟,法律規范的簡略和分散會造成一種令當事人無所適從的局面。另外,盡管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股權轉讓條款,但是股權轉讓并不等同于股權信托,即股權轉讓合同不能取代股權信托合同。

      3.股權信托合同的效力存在風險。

      由于股權信托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圍繞受托人信義義務的履行來設計,因此受托人的注意義務和忠誠義務必然是股權信托合同的重要內容。注意義務主要基于受托人的能力和態度,而忠誠義務主要基于受托人的道德,但是態度和道德具有極強的主觀性,必須由合同條款將其具體化為相應的行為才具有法律意義,即在合同法中一般是按照合同的約定來確定主觀過錯的(張維迎,2014)。在合同條款設計上,受托人注意義務的具體化及其履行需要委托人對受托人的授權,而忠誠義務的具體化及其履行又需要委托人對受托人的控權,如果授權范圍過小、不當,或者控權過于嚴格,則可能會導致相應的條款存在法律效力上的瑕疵,致使股權信托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三、完善我國股權信托合同法律環境的建議

      與發達國家相比,股權信托在我國還是一個新事物,但是因其自身優勢以及當事人和市場的需求,股權信托在我國的發展前景不可估量,而股權信托的發展需要一個適宜的法律支持環境。完善股權信托合同的法律環境,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強調私法自治。

      股權信托合同屬于典型的私法范疇,是私法自治的手段。當事人運用股權信托合同能夠根據其意愿直接創設個別性規范來約束行為人,以追求特定的法律效果。此個別性規范與私法中的一般性規范構成了完整的私法規范體系(朱慶育,2012)。因此,調整股權信托合同的主要手段應當是自由主義,具體需要以下法律環境的支持。

      (二)建立信托登記制度。

      信托登記具有重要意義,可以將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以及其他信托項下的信托財產相區別,如果沒有股權信托登記而僅依靠股權信托合同來約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則會增加股權信托的風險,也不利于股權信托項下的股權流通。根據我國《信托法》第十條的規定,對于設立信托的財產或者財產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否則不產生信托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僅對股權轉讓進行登記而未進行股權信托登記,一般并不會產生股權信托的法律效力而僅具有股權轉讓的屬性,這更類似于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將抑制股權信托功能的發揮。

      (三)慎重認定信托合同條款的效力。

      單純以受托人的道德來維系信托已不合時宜,信托合同條款的設計已愈加重要。根據合同條款的法律效果狀態,可以將合同條款分為有效、無效、可變更撤銷和效力待定四種,但是這四種狀態均以合同在客觀上業已成立為前提。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兩種情形,第四十條又規定了格式合同條款無效的情形,對此均不應當進行擴大解釋。尤其是對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等的認定,應當結合具體案情,以締約時雙方的身份、地位等因素來綜合評判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以及是否達到了惡意的程度,進而認定相關的合同條款是否屬于無效的情形,對于可撤銷合同條款的認定也應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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